刘金萍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请求补发养老金差额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姝婷,该局综合业务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臧天瑞,该局待遇管理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萍,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萍要求补发养老金差额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姝婷、臧天瑞,被上诉人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金萍系长春市联发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退休,原退休审批表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月。经原告申请,2015年5月2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更正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由于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发生错误而影响的工资差额补发事宜、被告依据国务院“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认为其工资差额补发应从工作时间重新认定即2015年5月开始补发。遂按每月2.68元的差额将2015年5月到同年8月的工资差额补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工资差额应从其退休之日起开始补发、并于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认定有误。从而影响到原告退休金收入,发生该情况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退休金的标准改变是由于相关行政机关工作有误造成。被告不应依据国务院“78.104”文件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诉求。对由于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少发退休金的行为应予改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养老金差额。

上诉人市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情况应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十四条关于“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的规定,不应对其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金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金萍辩称: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应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而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其养老金计算错误,故对之前的差额部分应予补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市社保局在二审期间除举证据及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外,还新提供两份证据(一审庭审后调取):1.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处提供的关于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涉及到退休待遇标准调整从纠正之日起计算,但不予补发。2.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15年使用至今的申请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复核表,用以证明重新认定退休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从重新认定之月起调整工资待遇。

被上诉人刘金萍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一审未提及,不属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金萍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市社保局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因无正当理由在一审未提供,不属新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联。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金萍的养老金差额部分是因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有误造成的,不属历史或政策原因,刘金萍的情况不应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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