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汪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汪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东兴村土地1093.03平方米建花卉销售公司,其中:占用耕地1046.16平方米、建设用地46.87平方米。厂房建筑占地面积为720.00平方米。占用地类为耕地673.1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46.8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汪某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你非法占用的1093.0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5465.15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汪某。因被执行人汪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义务。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汪某,被执行人汪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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