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王显峰,男,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娟,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孙攀,系该局刑警大队中队长。
原告王显峰诉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显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孙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第55条于2015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公公(刑)行罚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王显峰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到达公安局刑警大队第15队。被告向原告询问了是否去过政府上访等事项,并于当日21时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公公(刑)行罚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并非组织策划者也没有煽动原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处职工上访,亦没有强行闯入市政府;二、处罚决定书是在原告被拘留后获得的,拘留时未给原告家属及本人任何手续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公(刑)行罚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显峰没有组织策划非法聚会,公安局不应对其行政处罚。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30分,王显峰组织、策划公主岭市原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处职工约三十多人到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上访,不听劝阻,强行闯入市政府大院,后到市政府大楼门前西南灌木树带煽动上访人员进京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显峰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对王显峰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刑)罚决字(2015)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传唤证;3、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询问笔录5、辨认笔录三份,见证人李某;6、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公主岭市公安局陈某出具的证明;8、公安局控制科出具的证明一份;9、光盘即现场录像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我接到了岭东派出所所长的通知,早上9点去的,下午5点让我签字,是逼着我签的传唤证;对证据3认为没有通知我家属,到拘留所也没有接到手续;对证据4认为我没有煽动,也不是领导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我是组织者。
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30分,原告王显峰等公主岭市公安局原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处职工约三十多人到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上访。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3日对原告王显峰作出公公(刑)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显峰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确认的:“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30分,王显峰组织、策划公主岭市原非机动车管理服务处职工约三十多人到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上访,不听劝阻,强行闯入市政府大院,后到市政府大楼门前西南灌木树带煽动上访人员进京上访”的事实成立,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在卷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此,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刑)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显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彦民
人民陪审员 滕晓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智慧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