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李长河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西侧200米。

负责人商月东,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唐铁生,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河,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李长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系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村委会的性质和资格相同。该办公室所辖四个村民小组,其中,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072号(NO.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属的土地的所有权归该办公室一、二村民小组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072号(NO.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所属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一、二村民小组所有,并非归镇区办公室所有,因此,原告没有诉权,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的起诉。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长河颁发的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072号(NO.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行使的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而被上诉人李长河申请建房的宅基地恰恰坐落在上诉人管辖区域内,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其下辖四个村民小组。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坐落在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辖区范围内,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并非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集体所有,而是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驳回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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