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48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姜有为,主任。
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具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有法律授权其可以行使行政职责的组织。本案中,关于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要求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继续向吉林省财政厅申请对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等主张,因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系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亦没有法律授权,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不具有该行政职责,故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又因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所诉另一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不在长春市南关区辖区内,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上诉称:经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报请,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和吉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吉经济改革联(2006)205号《关于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出售方案的批复》,同意整体出售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吉林省规划研究室至今并未依照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履行收到上诉人上报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并在上诉人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在接到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及我本人工资的有关情况汇报》后,八年间并未履行推动落实吉林省发展改革委院会吉发改办函字(2005)145号、(2006)17号、吉经济改革联(2006)205号文件精神,使得上诉人八年因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产权名称,企业名称不能随之改变,无法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之间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且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并非行政机关。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规划研究室、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的是相关政策性文件,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