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东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卓春阳治安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东,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立,男,1951年3月2日生,汉族,四家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警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春阳,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孔祥东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被上诉人卓春阳治安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立,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臣、李凤海,被上诉人卓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祥东与卓春阳系邻居。孔祥东于2013年4月6日下午1时许,驾驶车辆从卓春阳抽水用的水管处压过。于是孔祥东与卓春阳及其女儿卓娜发生了纠纷。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根据卓春阳的陈述和申辩,孔祥东的陈述,陈德军、孙宏砚二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对卓春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孔祥东故意伤害卓娜一案,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因公诉人提出“公诉人曾到过案发现场,证人孙宏砚、陈德军离案发现场较远,不能看清打仗的过程,孙宏砚、陈德军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没有采纳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长公双行(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卓春阳的行政处罚决定。孔祥东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作出的长公双行(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对卓春阳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时,只采纳了卓春阳的陈述、孔祥东的陈述、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没有采纳其它证据。同时,对卓春阳的治安案件没有调查结束,需对证据重新调查核实后再对卓春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孔祥东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庭审中,因公诉人提出公诉人曾到过案发现场,证人孙宏砚、陈德军离案发现场较远,不能看清打仗的过程,孙宏砚、陈德军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没有采纳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此判决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生效,因此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在对卓春阳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时,只采纳了卓春阳的陈述、孔祥东的陈述、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采纳其它证据,因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卓春阳、孔祥东的陈述,认定卓春阳殴打他人,证据不充分。因证据不足,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作出撤销对卓春阳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公安机关处理卓春阳的治安案件,从立案、调查到作出处罚决定,具体工作实质都是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实施的,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纠错并无不当。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在作出撤销对卓春阳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同时,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卓春阳的治安案件没有调查结束,需对证据重新调查核实后再对卓春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故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卓春阳作出的长公双行(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孔祥东提出的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作出的长公双行(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孔祥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祥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依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这一另案判决撤销对卓春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悖法理。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孔祥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卓春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孔祥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证人孙宏砚、陈德军二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其作出的被诉行为合法。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上诉人孔祥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另案判决,与被上诉人处理的案件无关。另外,被上诉人依据的(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证人孙宏砚、陈德军离案发现场较远,看不清打仗的过程,不真实,不客观,这一观点不正确,距离多远能影响自己的视觉没有统一标准。被上诉人卓春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孔祥东与卓春阳系邻居。2013年4月6日下午1时许,孔祥东驾车从卓春阳正在抽水用的水管上压过。二人发生争执后卓春阳的女儿卓娜也参与进来,继而引发治安、刑事案件。2014年3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根据卓春阳的陈述和申辩、孔祥东的陈述、证人陈德军、孙宏砚的证言等证据对卓春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根据卓娜的陈述和申辩、孔祥东的陈述、证人卓春阳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对卓娜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15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孔祥东故意伤害卓娜一案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孔祥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诉辩双方质证部分载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提供的孙宏砚、陈德军的证言,两位证人系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才由公安机关调取的。公诉人曾到过案发现场,证人离案发现场较远,不能看清打仗的过程,故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法院认证部分载明:“被告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6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适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长公双行(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对卓春阳的行政处罚决定。孔祥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孔祥东故意伤害卓娜一案作出的(2014)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证内容为:“被告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是根据该刑事判决中公诉人关于“证人离案发现场较远,不能看清打仗的过程,故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作出证据发生变化的判断,并适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对卓春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长公双行(撤)字[2014]撤字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