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宝与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玉霞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宝,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玉霞,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现无固定住址。

上诉人赵玉宝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孙玉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玉宝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赵国军及张玉光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孙玉霞办理房屋登记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不是以九台市市政公司与孙玉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孙玉霞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一、二审受理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孙玉霞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基于九台市市政公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赵玉宝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应通过民事诉讼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先行解决房屋买卖的民事争议,但上诉人赵玉宝明确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赵玉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赵玉宝。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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