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淑云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行政赔偿行政再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淑云,女,1942年10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武海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云城,该局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淑云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行政赔偿一案,葛淑云不服本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吉中行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葛淑云的再审申请。葛淑云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2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淑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张洺达,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魏云城、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7日,葛淑云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请求:1.确认执法局于2007年7月强制拆迁葛淑云房屋违法;2.返还葛淑云物品(清单附后),如不能返还,作价赔偿;3.判令执法局赔偿葛淑云损失14万元。

2012年10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葛淑云诉讼请求。

葛淑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葛淑云称:除赔偿数额现在要求对方按48万元-56万元的数额赔偿外,其他意见与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内容一致,即: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原审把临时建设有效期二年混同于临时建设使用期二年,认定违法建筑应当看该建筑是否超过了法律批准的使用期限,执法局在没有任何证据查明葛淑云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二年的情况下,以建设期限混同使用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已经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有权拆除公民住房的权利。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需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局有法不依,损害葛淑云合法权益;3.原审认定葛淑云没有在执法局指定的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葛淑云从来没有接到过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4.对临时建筑是否超过使用期限,应由规划部门来认定并监督查处;5.原审庭审程序不公正,剥夺了葛淑云依法申请调查和司法鉴定的法定权利。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执法局辩称:执法局拆除葛淑云所有的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主体适格,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拆除程序合法。葛淑云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葛淑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此确定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2014)吉中行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葛淑云。

审 判 长  李春露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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