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与吉林省物价局请求撤销物价责令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丰。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绪清。

上诉人陈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第三人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要求撤销《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丰、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光系吉林财经大学职工,2004年5月28日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负责吉林财经大学净月校区职工住宅的开发建设,所建住宅由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全部回购,原告陈光购买了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财经大学职工住宅一套,2008年10月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向1006户职工每户收取609元,共计694,140.00元的自来水托管费,上缴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41,600.00元,留存252,540.00元,后原告陈光到被告省物价局投诉,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按多收价款252,540.00元全部退还给住户,原告陈光于2014年8月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该通知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向吉林财经大学收取694,140.00元自来水托管费,其中向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441,600.00元,留存252,540.00元,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省物价局已于2011年8月15日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了吉林省物价局《责令退还多收价格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将第三人处留存的252,540.00元全部退还住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的441,600.00元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已交给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该款,不属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退款范围,被告省物价局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陈光主张撤销被告省物价局对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在标价之外收取自来水托管费是违法的,所收取的694,140.00元都是多收价款,应全部退款。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向长春水务集团缴纳的441,600.00元属于长春水务集团的多收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因441,600.00元款项被长春市纪检委暂扣,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长春市财政局出具的票据金额与暂扣金额不符,其次长春市纪检委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暂扣款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所称的暂扣和查处,没有任何法律文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吉省价检退【2011】F0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在收取694,140.00元自来水托管费后向长春水务集团缴纳441,600.00元,留存252,540.00元。被上诉人在接到投诉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将留存的部分款项返还住户。二、被上诉人省物价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对第三人及长春市水务集团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后由于市纪委将长春市水务集团收取的款项暂扣,致使被上诉人暂不具备对长春市水务集团继续进行查处的条件。故上诉人陈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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