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海建, 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凤芹。
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以下称设备中心)拥有的产权证照面积为6.2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7.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在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征字【2011】9号征收决定范围内。该争议房屋实际居住人为郭凤芹,2012年5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视为“自管产住宅房屋”委托拆迁单位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郭凤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同时约定:“在回迁手续办理前,如被征收人郭凤芹参加房改,被征收面积17.22平方米归被征收人郭凤芹。不能参加房改按东南生态新城25#—1征收补偿方案执行。1、黄金厂公房未房改17.22平方米;2、要求回迁户型36平方米(17.22—36平方米交成本价);3、搬迁费200元;4、过渡费按实际发生月份结算预付12个月过渡费,详见货币协议”。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即拆除了该房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设备中心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4日,设备中心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0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能够证明其在提起该诉讼前已知道其拥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应当在知道房屋被拆除后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其被征收房屋没有得到补偿即被拆除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被告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在其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没有依法得到补偿,要求被告作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被告认为已与实际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在进行征收时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本案中争议的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设备中心,被告在未对所有权人作出补偿并未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时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明晰,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属于征收补偿方案中列明的“自管产住宅房屋”。故被告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对房屋所有权人不予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第三人如认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存在争议,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的房屋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的房屋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且在补偿决定中为上诉人保留了份额,不能重复补偿。2、由于被上诉人单位已经停产停业,无人留守,相关负责人拒绝接收,因此补偿决定无法送达。
被上诉人设备中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在与第三人即房屋使用权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明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黄金公房未改房,其明知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设备中心,却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私自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郭凤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房屋所有权人设备中心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已经对被上诉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的房屋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且在补偿决定中为被上诉人保留了份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郭凤芹如认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与设备中心存在争议,应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