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范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26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范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范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大兴镇大兴村土地7942.6平方米建粮库,其中:占用耕地1184.3平方米、其他草地3074.1平方米、林地3684.2平方米。烘干塔地基建筑占地面积为421.7平方米,硬化地面1921.3平方米,烘干塔地基和硬化地面占地地类为耕地和林地。新建的烘干塔地基占地和硬化地面占地均不符合大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范某某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烘干塔地基、硬化地面等建筑物;二、对你非法占用1184.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计5921.5元;非法占用的6758.3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6758.3元。罚款总额为12679.8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范某某。因被执行人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义务。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9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范某某,被执行人范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0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自动履行的部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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