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王春,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王春要求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说明征地程序、执行长府发(2010)8号《通知》情况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春上诉称:上诉人原有4.66亩承包地,征地后村委会只给上诉人发放2.33亩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申请裁决,该局答复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归国土部门管理。上诉人认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是征收土地的执行机关,应当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10)8号文件,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长府发(2010)8号文件,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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