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111058010,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志伟因请求判令汽公(治)鉴通字【2011】第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违法及请求确认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1】第29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无效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志伟上诉称:1、汽开公安分局作出的汽公(治)鉴通字【2011】第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报复陷害,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作出的吉公精鉴字【2011】第29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已无证明力,应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伟起诉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