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男,汉族,1932年2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屯街29号。
委托代理人孙长荣,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蕾,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义诉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后,王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工商局)针对王义《关于依法查处被合法批准注册的吉林省益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金融诈骗的有关问题请求》作出《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告知王义如对答复不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长春市政府或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2015年6月3日长春市政府收到王义递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事项是不服长春市工商局《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请求对长春市工商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予以查处,责令长春市工商局重新作出行政答复。2015年6月8日长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长春市工商局《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是信访答复,对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到上级信访机关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义对长春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义不服长春市工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王义的诉讼请求。
王义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义申请长春市政府予以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而是长春市工商局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所请求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长春市政府长府复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王义信访问题的答复》属于针对事项作出的答复,如该答复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复查、复核的途径解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长春市政府对王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由王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