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7日未依法申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太平川林场的林地内取土用于垫保康园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采矿行为。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某甲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对你处以8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国土资催字【2016】1-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甲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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