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王辉云,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王辉云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二道交警大队)要求支付赔偿款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辉云上诉称:上诉人之子姚义龙驾驶出租车时被王凤友驾驶的轿车撞坏,事后王凤友逃逸。二道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责任时认定姚义龙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服,开始上访。在上访过程中,曾被民警打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吉林省公安厅相关领导指示,让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的有理的票据予以核查、报销。经二道交警大队核查后,确定金额为160万元,出具了核查情况的文字说明,并有、经办人签字及公章。现二道交警大队及市交警支队不执行上级交办事项,不给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市交警支队、二道交警大队履行承诺,支付上诉人已经核查确认的款项16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