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81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崔焕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宜方,系该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太平,系该局桦树林业站站长。
被执行人:于桂芝,女,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良美,系于桂芝女儿。
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林桦林罚决字[2015]第1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依法审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桂芝于2015年8月在临江市桦树镇西大川村天桥沟非法开垦林地4918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临江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临林桦林罚决字[2015]第1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4918平方米×10元/平方米=49180元”。被执行人于桂芝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9月30日交纳了49180元罚款,但并未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于桂芝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内十日履行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桂芝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下发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临林桦林罚决字[2015]第1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继英
审 判 员 袁秋林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