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武宝顺,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
负责人高文武,所长。
委托代理人朴林虎,蛟河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董民,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林,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第三人王清芬,女,61岁。
原告武宝顺不服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宝顺诉称,原告与王清芬系邻居。2015年3月24日,因王清芬家着火,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经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王清芬家住宅闷顶内西侧,火灾原因为起火建筑西侧大棚烟囱飞火导致棚内锯末等可燃物阴燃引起火灾,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超越职权又未向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呈请审批属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撤销被告蛟河市乌林派出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辩称,2015年3月24日,因王清芬家住宅发生火灾,经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王清芬家住宅闷顶内西侧,火灾原因为起火建筑西侧大棚烟囱飞火导致棚内锯末等可燃物阴燃引起火灾。2015年4月3日,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中的《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独立执法主体,有权以派出所名义对其监督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不需要呈报蛟河市公安局审批。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已向原告交待了复核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意见与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辩称意见相同。
第三人王清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家住宅发生火灾。经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王清芬家住宅闷顶内西侧,火灾原因为起火建筑西侧大棚烟囱飞火导致棚内锯末等可燃物阴燃引起火灾。2015年4月3日,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作出吉蛟公消火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事实证明行为,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宝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武宝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