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崔树德,男,51岁。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漂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彦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朋生,该单位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任国库,男,62岁。
原告崔树德诉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任国库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树德,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朋生、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国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树德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蛟河市漂河镇爱林砂场西(上至崔忠昌地,下至柳青云地,东至仲综江地,西至大道垅),面积0.85亩的农用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后原告与第三人及村支书一起到蛟河市漂河镇财政所办理粮食直补款流转手续,未能办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5年度粮食直补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因位于蛟河市漂河镇爱林砂场西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已将粮食直补款给付第三人,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粮食直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2008-2015年粮食直补款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粮食直补款已由第三人领取。
第三人任国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而提供证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蛟河市漂河镇农林村爱林砂场西(上至崔忠昌地,下至柳青云地,东至仲综江地,西至大道垅),面积0.85亩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粮食直补款一直由第三人领取。现原告以该土地转让给其耕种,粮食直补款应由其领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
本院认为,被告是发放土地粮食直补款的法定机关,其依据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向第三人发放粮食直补款并无法妥。原告诉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树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崔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