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德福,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住址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 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旭,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亚楼, 女,汉族,1949年03月06日出生,住址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云飞,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利,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 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福、王东旭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福、王东旭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东旭在原告王德福户下以家庭方式取得0.2公顷“口粮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为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田。1998年梨树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11030300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证书基本情况及承包土地登记被告下属的农村经济管理站签章认可原告王德福户下,取得承包田的家庭人口为5人。承包面积0.94公顷(合14.10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该证书没有共有人情况栏。原告持该权证一直耕种该0.94公顷承包田至2009年6月6日,被告镇政府下设的经管站代理发证机关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负责对该证中基本情况和承包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填写工作。直至2015年3月因四平市铁东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佘家村委会土地争议纠纷案件时才发现,被告镇政府下设机构在给原告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虽然填写了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承包了基本农田面积为:14.10亩(0.94公顷),但是在基本情况登记栏内却将原告王德福5口人为14.10亩共有人之一的原告王东旭没有给予登记。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王东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七)项规定对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王东旭在原告王德福户下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发放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均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原告王德福、王东旭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主体错误,且该案争议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承包地仍在民事审理阶段,经告知二原告拒不变更被诉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福、王东旭对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德福、王东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武
审判员 王新玲
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