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日哲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金日哲,男,朝鲜族,1963年1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梅,女,朝鲜族,1991年2月26日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龙和路。

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昔永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红范,该局法制侦审大队科员。

原告金日哲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英梅、柴翔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昔永洙、金红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龙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金日哲的询问笔录(卷宗15-18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证据2.金日哲的尿样检测结论表(卷宗25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

证据3. 金龙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另案原告金龙吉提供毒品及原告曾持有过毒品的事实。

证据4. 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时间查证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及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单位的民警称有人举报原告吸毒,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调查。原告为配合被告工作,到被告处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但原告并没有吸毒,因此要求重新检测,被告的民警告诉原告第二次的检测仍为阳性。原告坚持自己没有吸过毒品,但被告对原告采取诱导式、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讯问,让原告承认吸毒的事实,并告诉原告只要承认,就罚点款没有什么大事。原告考虑到父母生病住院,为了早点出去只好承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只有原告的陈述和尿检结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吸毒的事实。原告的陈述是被告对原告进行长达16个小时的羁押,并给原告带上刑具没有保证原告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采取刑讯逼供取得的。原告的尿样检测过程没有录音录像,不能排除被告伪造检测结果的可能性。且尿检所检测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但检测不出其含量。很多药物中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化学元素,因此,服用药物也可能导致尿样检测为阳性。因此被告依据非法取得的原告陈述和伪造的尿样检测结果认定原告吸毒,并进行行政处罚。其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2014年11月17日延边医院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美尼尔式综合症,其症状是头晕呕吐,需要有充分的休息和休眠。

证据3. 2015年1月7日延边脑科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眩晕症、冠心病、高血压等症状,不能长时间久坐。

证据4. 药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在有些药物中也含有麻黄成分,会导致尿检板呈阳性。被告提供的尿检板除了有吸毒可能性外,服用有些药物也可能导致尿检板呈现阳性。

证据5.证人张伟、刘伟证言,证明被告办理原告行政案件的来源及传唤原告时是否出具传唤证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单位的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的询问中承认自己吸食了冰毒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按手印。原告在没有证据排除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其签字承认的吸毒事实是有效的。其次,被告单位的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的规定,在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后,其结果显示阳性,原告在其检测结论书上签字并确认检测结果,原告主张尿样检测系伪造的主张不成立。对吸毒场所进行搜查是被告的办案手段,并非必要的办案程序,且被告调查原告时已距吸毒时间过了5、6天,再对吸毒场所进行搜查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带上刑具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原告的笔录,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刑讯逼供。且被告在调查违法嫌疑人时对法规、政策进行必要的解释和引导,不构成诱导和刑讯逼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带上刑具后长达16个小时没有休息并进行诱导式询问制作的笔录。并且笔录中没有记载原告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不符合《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或违规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服用“白加黑”等药物也会因药物中的盐酸伪麻黄碱成分使尿样检测呈阳性,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伪造检测结果或者药物成分引起阳性反应的可能性,不能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尿样检测结论表中签字确认检测结果,且原告提出的异议均为原告自己的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案原告金龙吉的询问笔录也与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一样系被告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获取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另案原告金龙吉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从受案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故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的就诊病志,只能证明原告因恶心、呕吐等症状曾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对原告行政拘留前对原告的身体进行过检查,并没有发现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办理停止执行拘留手续时提供的材料,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使用尿检板是检测违法嫌疑人是否吸毒的最权威的手段,具体药物成分能否影响检测结果,尚没有权威机关的解释或说明,只是原告自己的想法。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询问当天服用过相关药物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出庭证明情况仅对证人系负责原告行政案件的受案登记民警的事实及案件来源为举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有吸毒嫌疑的举报,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到被告处后,被告使用尿检板对原告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在尿检板和尿样检测结论表中签字确认同意检测结果。原告在询问过程中承认大约在2014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5日左右,两次在龙井市体育场附近的山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第一次吸食毒品时,曾给过另案原告金龙吉部分冰毒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中进行签字。同日,被告也对另案原告金龙吉进行询问,金龙吉也承认从原告处拿过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龙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认定 “2014年12月20日的某一天中午,金日哲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到龙井市海兰江体育场附近,在自己的车里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某一天中午,金日哲驾驶自己的车辆到龙井市海兰江体育场附近的山上,在自己的车里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并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近亲属病危事由办理请假出所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龙井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为由,对原告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涉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阳性,且原告在被告进行的询问过程中亦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过毒品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证据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质疑,并主张没有吸食毒品,其签字的询问笔录是被告长时间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认吸食毒品,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吸毒的证据使用。并提出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受到其他药物成分的影响或人为伪造检测结果的可能性。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日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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