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强等与长春市规划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行政执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强,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臣,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娜,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22号楼。

法定代表人耿辉,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神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延柱,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099号。

法定代表人武岩,总队长。

上诉人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因诉长春市规划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行政执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一个内设部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无强制执行职权亦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错列被告,但四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裁定驳回了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的起诉。

上诉人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上诉称: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中认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一个内设部门,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1.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首批国家级高新区之一,长春市副市长兼任高新区管委会主任,行政级别是区县级以上的一级人民政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该局职权范围是法律明确确立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行政处罚权,即该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具备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资格。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已经承认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吉林省神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有关情况上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拆除方案,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组织专家对拆除方案进行论证,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2月4日关于高新南区“武警佳园”小区违法建设的报告证实:“武警佳园”项目于2012年8月违法开工建设,我区规划局于2012年9月对该项目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我区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对其停工、停水、停电,并出动执法车辆将施工开口封闭,但建设单位始终未停工。如限期内不能自行拆除,对该项目采取强制措施,以消除影响。2013年12月1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交了《关于对“武警佳园”项目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武警佳园”项目立即实施强制拆除措施。2014年5月2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长春市高新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下发《通告》,自本通告下达之日起7日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应履行长春市规划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即开始进行拆除,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后果由你单位承担。该行为是四个部门联合作出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与其它三个部门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可见该《通告》是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负责实行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已经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令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该局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二、长春市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中认定长春市规划局无强制执行职权,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并没有规定无强制执行职权,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就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12月6日长春市规划局下发了长规罚决高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警佳园”小区住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开工建设进行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春市规划局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长春市规划局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武警佳园”住宅小区已经由长春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责成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履行作为义务,执行长规罚决高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长春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6日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边防总队后勤部作出了长规罚决高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建设单位逾期不拆除,建设工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责成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单位联合实施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上诉人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应当以上述四单位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判令长春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在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拒绝变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德强、王克臣、王小东、张君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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