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连全与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连全,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岩,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裕彤,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代连全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张铁岩,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16分28秒,原告之子代洪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羊营子村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德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两人受伤。民警接到报警后,于17时22分49秒到达现场,民警下车后,先走向路边看看伤者王德才,又到路中间看看躺着的伤者代洪超,然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王德才抬上警车时间是17时24分36秒,警车开走送治伤员时间是17时26分,警车调头后在17时27分18秒的录像中能够看到警车左侧后车门是开着的,现场留下一名警察,维护现场秩序,并报120救护。17时42分20秒代洪超的同学来到现场,17时42分41秒将代洪超抬上车,17时43分59秒拉着代洪超的车开走,17时44分22秒送王德才的警车返回到现场。另查明,原告代连全在事故后以王德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是双方和解,互不赔偿, 代连全撤诉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17时16分28秒,代洪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羊营子村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德才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农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17时22分49秒赶到事故现场,救助伤者,在只有一辆车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人将王德才拉走送往医院救治,另一人留在现场,维护秩序,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已经履行了救助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至于原告称应该先救助伤重者或同时救助的主张,在伤者伤势不明的情况下,因公安民警不是专业医护人员,在现场只能根据直观判断进行救助,避免救助不当造成二次损伤,故被告的救助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代连全在事故后以王德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是双方和解,互不赔偿, 代连全撤诉结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代连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代连全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代连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出警民警采取救助措施不当,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林玉财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其中林玉财明确说明:“……这两个警察就组织大家把马路牙子边上的伤员抬上了警车,抬的时候那个人(指王德才)还不让动,说痛,还说别让他(另一个伤员,指代洪超)跑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都有提到当时王德才的腿不能弯曲,若王德才未明确表明或者意识不清,其他人也应无法判断腿是否能弯曲。以上证据都已表明当时王德才应当是意识清醒状态,在此情形下,即便不是专业医护人员,只凭直观判断也应当认为王德才伤势相对较轻。出警民警没能优先救助意识不清有生命危险的代洪超,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一辆车只能将一人送往医院并不妥当。上诉人认为,出警民警完全可以再将代洪超抬至车辆副驾驶座位上。首先,代洪超的腿部是可以弯曲的,现场监控录像记录时间17时34分时,确有拍到代洪超腿部弯曲的瞬间,说明代洪超完全可以坐在车辆座位上。其次,车辆副驾驶座位也可适当调节角度,达到类似平躺效果防止头部再次撞击受伤。但出警民警并未进行任何尝试,径直的主观判断无法再拉乘代洪超,直接导致受害人没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据此,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存在过错的。再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声称,未再救助代洪超是避免救助不当,抬到车上也没人照顾很容易会造成二次损伤。但在救助王德才时,却并未考虑是否会存在救助不当问题,在车上王德才同样无其他人照顾,甚至车门还是开着的,即便如此也并未担心会造成二次损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待同一起事故中的两名伤者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而一审判决竟也认可了该理由,这对代洪超及上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二、上诉人同王德才达成民事和解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同王德才达成民事和解相当于上诉人得到了部分赔偿,但绝不等同于上诉人的赔偿问题全部得以解决。该起事故中,王德才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当就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同王德才和解显然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就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解决,显然错误。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在一审立案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该类案件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后才可进行行政诉讼的立案,因其有“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在民事赔偿后,行政机关根据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也正因此,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放弃了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而在判决时,一审法院又以已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赔偿问题已得到解决。同样的理由得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代洪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37919. 60元。

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认为农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出警不作为是错误的。永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仅用两分钟就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现场情况,将已经大量失血的王德才送进送医、拨打120急救电话、拦截车辆救助余下的伤员、联系伤者亲友、保护现场等等行为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的监控录像、出警民警盛海亮、治安员刘宝军、在场人赵春江、褚立三、李士军询问笔录,伤者王德才笔录、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交警事故部门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能说没有优先救助代洪超就是被上诉人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农安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到代洪超与王德才发生各自驾驶摩托车相撞事故报警后,立即派两名民警赶到事故现场,一名民警用警车将王德才送往医院救治,另一名民警留在现场,先后通过拨打120急救电话、拦截过往车辆、告知代洪超的同学前来施救等方式救助代洪超。因公安民警不是专业医护人员,也不具备专业救护知识,其以通常的判断标准进行救助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代连全之子代洪超的死因是颅脑损伤死亡,而上诉人代连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洪超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救助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代连全请求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代连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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