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丽华与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邢丽华,女, 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国祥,市长。

委托代理人管玉权,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丽华诉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决定一案,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管玉权、霍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邢丽华作出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邢丽华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7委的总面积为2007.7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519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对被征收人邢丽华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邢丽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主管部门既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实施,也没有按照标准补偿,更没有与原告就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实质性协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原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没有作出解释和确认的情况下,就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征地决定不符合征收条件。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设项目属商业开发,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无权作出征收原告房屋的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违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取证、强行评估,影响了评估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原告协商,而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与法律规定相悖。并认为资质不实的评估师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缺乏公正、客观、合法性,故被告依据该报告对邢丽华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范围不全面,存在漏项、缺项等现象。被告选定的评估机构没有调查了解原告企业详细资料和详细情况,原告除了房屋、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设备,还有重大的财产采矿权及净利润也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五、原告要求被告就24#-1地块征收补偿公开相关信息,以保护原告知情权。即要求被告有关部门提供24#-1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材料及24#-1定位公共利益省里批件。六、行政复议决定在被告就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解释和确认的情况下就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悖法律。综上,原告诉请:一、依法撤销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是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一、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征收条件。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为四平市棚改24#-1地,该地块的建设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范畴,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该地块建设项目列入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出示了《关于四平市24#-1地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符合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出示了《关于四平市24#-1地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的函》,明确了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符合四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平市城市规划处出示了《关于四平市24#-1地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符合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同时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发[2011]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城市和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5号)的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实施改造”之规定,棚户区改造的运作方式,即可以是政府主导、政府承建也可以是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承建,这并不能改变24#-1地的棚户区改造性质。24#-1地的棚户区改造是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规定的,是符合征收条件的。二、四平市人民政府选择评估机构和对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进行的房屋征收评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四平市人民政府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四)项对评估机构选择分别做出了规定,而四平市人民政府正是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组织选择被征收人邢丽华所在24#-1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出具了评估机构选择公证书。故对该地块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公开、公正、公平的,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二)对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进行的房屋征收评估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进行的房屋征收评估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2013年8月1日,四平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已向四平市铁东区盛华饮料厂发出了要求其提供被征收房屋及其生产经营的手续,但被征收人邢丽华并未如期提供,也拒不配合评估。在此情况下,四平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建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水利局、房产产权中心、房产市场处、工商局、铁东住建局、四平市地方税务局、铁东公安分局、铁东区平东街城东社区、四平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公司、四平市天诚信资产评估公司,依法对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和评估,被征收人邢丽华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铁东区平东街道城东社区工作人员徐丽萍、孙艳春予以见证,并由四平市公证处进行了评估公证。上述事实说明,对被征收人邢丽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程序是依法进行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三、四平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正当、公平合理全面的。四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吉方正房评[2013](征)字第P1-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四天评报字[2013]第126号《关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作出了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邢丽华的总面积为2007.78平方米房屋、519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被征收资产损失、运费及不可搬迁资产补偿费用,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分别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详细情况见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送达后,被征收人提出该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漏项之处,室内装璜及水井没有给予补偿。于是四平市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下达了评估事项告知书,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并对被征收人的室内装潢及水井进行了评估。并依据吉方正房评[2013](征)字第P1-2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四天评报字[2013]第153号《关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资产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室内装璜及水井的评估,作出了[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对被征收人的室内装璜及水井进行了补偿。关于被征收人邢丽华在行政诉讼中提到的采矿权(也就是取消许可证)问题,四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结论是其取水许可证是无效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3年8月2日对其采矿权予以撤销。对于无效和已撤销的矿泉水采矿许可权,原告不予补偿是正当合理的。关于被征收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到的净利润补偿问题,对于没有收入、纳税为零的企业,不予净利润补偿(正常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尽管如此,被告还是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在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给予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正当、公平合理全面。四、《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为: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四政房征补[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这两个补偿决定是一个整体,应全面看待。且就征收补偿问题四平市人民政府也多次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对此有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四平市铁东区盛华饮料厂有关问题的说明”和协商笔录为证。五、关于四平市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后期协商情况。201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在四平市铁东区盛华饮料厂办公室,同盛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邢丽华、傅强夫妇,就被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最后盛华饮料厂要求货币补偿金额8400万元,政府对此事也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因被答辩人邢丽华要求的补偿金额过高,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同被征收人邢丽华就征收补偿事宜协商三次,均没有达成协议。综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的法律规范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征收项目合法性审查材料。1、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24#-1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合法性审查专题会议纪要;2、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3、关于四平市24#-1地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符合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4、关于四平市24#-1地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符合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5、关于四平市24#-1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的函;6、关于四平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经过科学论证的说明;7、关于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已经过科学论证的说明;8、关于四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过科学论证的说明。证明该征收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及具有合法性。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文件上虽然是棚户区改造,但存在以盈利为目的,应认定为纯粹的商业开发。

第二组证据材料:调查登记材料。9、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及调查结果公示材料。证明调查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有异议。只是在12月9日第一次电话沟通,2012年12月9日之前没有任何联系,对被告的征收不知晓。

第三组证据材料: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及征求意见、修改方案材料。10、拟征收房屋补偿方案;11、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24#-1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专题会议纪要;12、关于对24#-1棚户区改造《拟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知;13、棚户区改造24#-1地块征收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说明及对棚户区改造24#-1地块《拟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知报纸公示。证明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有异议。1、被征收补偿之前,2006年6月20日发过公告,到2010年底一直没有信息,到2011年5月29日又发布公告,同时派两个人到原告的企业打个招呼,期间就没有跟原告就补偿内容进行过正式协商和调查,一些关于征收内容的规定和文件原告是不知晓的,原告也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2、关于听证会和公告,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拟定的评估机构原告也不知晓,没有抽签也没有摇号,没有参与。

第四组证据材料: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14、关于对《四平市24#-1地块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第6号)的批复及《四平市24#-1地块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第6号;15、四平市棚改24#-1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履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评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的效力和证明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材料:16、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足额存款证明。证明补偿费用已存储到位。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材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发布征收决定公告方面的材料。17、四政征字[2011]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18、四政征公字[2011]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9、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棚户区改造24#-1地块征收决定、公告、正式征收房屋补偿公示。证明征收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有异议。同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七组证据材料:选择评估机构并进行评估方面的材料。21、参加四平市棚户区改造24#-1地块房屋征收评估邀请函及3家评估公司对参评邀请函的回函;2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单;2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情况;24、评估签到表、评估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5、评估过程公证书;26-27、房地产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28、评估结果送达公示。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评估机构选择和评估程序有异议。1、原告不知晓,被告是采用砸门强行违法评估的方式,整个评估过程不是原告不配合,只是合理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也不是拒绝签字,而是合法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2、原告将采矿权的评估报告全部交给了被告;3、2012年的公证原告没有参与摇号;4、评估机构是被告自行选择,对评估内容和范围以及财产不全面,且没有充分查看,所以程序和结果上都有失公正;5、原告在评估机构选定上是不知情的,被告的询问笔录也是不属实的,整个评估房屋、土地评估机构价格参照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评估的程序不认可。

第八组证据材料:被告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方面的材料。29、征收现场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及见证人证明。证明已入户协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内容有异议。协商内容的笔录对评估的财产是不全面的,参照的标准也是不正确的,还有其他财产没有列入,被告采取强行调查进行违规操作使原告权利没有得到正确的履行,才无法达成协议,而不是拒绝签字。

第九组证据材料: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示方面的材料。3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31、被征收人身份证明;32、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无合法产权房屋认定单等;33、四政房征补[2013]269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4、四政房征补[2013]269号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送达回执;35、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6、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送达回执及相关证明;37、四政房征补[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38、四政房征补[2013]270-1号征收补偿补充决定公告及送达回执或相关证明;39、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盛华饮料厂取水权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其是否缴税的相关证明材料;40、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41、四平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局部图。证明对被征收人邢丽华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征收补偿补充决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有异议。1、关于采矿权问题,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厅行政复函中明确记载采矿权没有被撤销;2、关于采矿权许可证是应由省厅颁发,取水许可证由市里颁发,原告2000年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每年都在年检,矿泉水注册登记是2004年取得的,后向国土局延续申请,因此采矿权是真实有效的;3、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应该依法受到保护;4、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从程序依据到内容均有违规行为。

第十组证据材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即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的依据来源。4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设部[2011]第77号文件);(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4)《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11]第2号)(5)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的通知;(6)《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的通知》;(7)《关于做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指导意见》(吉建征[2012]第5号);(8)《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建发[2012]第16号)。证明:1、被告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均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的,符合法定的程序;2、所有的实体调查材料包括对产权合法非法的界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送达、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以及强制性征收决定的审批、发布、送达,每一个环节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的。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八个法律法规及文件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征收过程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比如选定评估机构、征收程序、送达方式及强制征收等过程是与法律相悖的,有的程序是违规操作的。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4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吉政复听地字[2013]7号);44、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吉政复中地字[2013]16号);45、恢复审理通知(吉政复恢地字[2013]15号);46、行政复议决定书(吉政复决地字[2013]152号);47、行政复议决定书(吉政复决地字[2013]152号)送达盛华饮料厂的证据材料。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邢丽华质证认为:对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省复议机关要求被告提交定位公共利益的省里批件及其他相关的开发资料,在被告没有提交的情况下,就形成了决定书,因此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也因此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残疾人证。证明1、原告邢丽华身份情况;2、原告邢丽华身体残疾,应该受到更大的关照和政策优惠。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材料:1、关于对东南生态新城24#-1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的倡议书;2、四平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3、万达广场售楼中心宣传单及照片;4、录像资料二份。证明东南生态新城24#-1地块不是棚户区改造,而是商业土地开发,是纯粹的商业活动,不具备棚户区改造的公益性质,是借棚户区改造进行商业开发。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1、2项没有异议,第3、4项是万达的企业行为,不能代表四平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棚户区改造可以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模式运作的方式,为了减轻地方财政的压力,本案就是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模式运作的方式来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关于对公益性质的界定,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是为了兼顾城市建设和棚户区的改造而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24#-1地块征收不是公益性质。

第三组证据材料: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各四份;2、情况说明四份。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用于经营四平市盛华饮料厂、四平市华强存车厂、四平市美都装潢公司、四平市泊云池洗浴,四个企业均有营业执照,因拆迁暂缓年检,但属合法经营,营业执照仍然有效。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几个企业有营业执照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几个企业都在正常经营,即没有经营事实,所以不能证明营业损失的存在,营业损失是以实际经营为前提的。

第四组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4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15份。证明四平市盛华饮料厂占用1128.98平方米、四平市泊云池洗浴占用348.5平方米、四平市华强存车厂占用381.22平方米、四平市美都装潢公司占用149.08平方米,房屋总面积2007.78平方米,房屋全部为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5197.8平方米。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3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认为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通过租让的方式转给邢丽华,并未确定归其个人。对房屋的补偿标准应以产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

第五组证据材料:1、采矿许可证及副本;2、矿泉水注册登记证;3、意见函二份;4、出让合同一份;5、取水许可证;6、鉴定证书一份;7、采矿权评估及净利润现值估算报告。证明四平市盛华饮料厂采矿许可证于2000年8月办理,矿泉水注册申请登记于2004年6月办理,原告向国家缴纳了矿产资源的出让金,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因地块拆迁,暂缓进行采矿延续复核,但合法经营,采矿许可证仍然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取水权应受法律保护。采矿权是财产权和用益物权,矿泉水是可持续补给和开采。且经北京岳海鑫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2697.59万元,净利润现估为13078.27万元。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盛华饮料厂的取水许可证被四平市水利局确认为无效,采矿许可证亦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为应予撤销。即采矿权以取水权为前提,取水权没有,所以在征收补偿时采矿权已不存在,故申请采矿权的补偿也无法给予。对矿泉水注册登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生产,是商标权,不是直接的物权,而征收补偿不影响商标权。意见函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但诉求是否合理应依法评定。鉴定证书及吉林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是存在的,但因采矿权被国土资源厅撤销了,其效力自然亦不存在。关于采矿权及净利润的评估值,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是以采矿权合法为假定前提,时间是以三十年为期限。假定前提错误,评估前提和评估方法以及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故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都达不到客观真实的标准,不应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材料: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大连万达销售主管明确的告诉原告,万达在政府手中取得的是净地,万达在全国任何城市开发从来不负责建回迁楼,不存在该地块400多户居民回迁问题。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录像中的语言陈述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他所发布的言辞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过万达授权的,录像存在节选,并不全面。同时,棚户区回迁不一定是在原地块一对一回迁,而在于是否得到切实安置,本地块征收中除了原告一家之外,所有24#地的原住户和企业均得到了妥善安置,原告只看到市场化运作,没有看到政府主导,意见是片面的。

第七组证据材料:1、商业计划书;2、商务通知函;3、合作意向书;4、项目确认函;5、投资预算;6、效果图三份。证明原告企业于2004年4月10日与美国大成投资集团北京代表处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美方出资额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考察、论证,确认了企业矿泉水系列改扩建项目,并下达了项目确认函,改扩建工程投资预算总额为3897.8万元。设备投资预算为8164万元。2005年底投资方得知原告企业已被规划面临拆迁,最终决定终止该项目。从2003年8月至2005年底,原告企业与美国大成国际投资公司洽谈融资项目,由此承担对方的服务费、佣金和代理费,造成原告外债累累,至今无钱还债。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是第一次知悉,在长达两年多的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还有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此诉求。美国大成投资集团北京代表处并不是一个企业,也没有工商证明,主体不明。原告称同其洽谈的时间是在2004年,而那时还没有任何征收的意向,所以与本案征收无关。2005年投资方得知原告企业被规划面临拆迁,决定中止该项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真正的征收是2010年以后,故这个诉求是无理的。

第八组证据材料: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孩子傅佳诚12岁,先予执行当天在现场受到惊吓,精神受到刺激,行为反常,不服家长管理。经医院诊断为童年与少年期行为与情绪障碍,建议心理疏导。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孩子在场受到惊吓,且先予执行方法和手段都是合法的,合法的情形不会产生侵权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该组证据表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24#-1地棚户区改造地段的建设已纳入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四平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等已经过科学论证,证明了该地块征收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及其具有合法性。原告邢丽华虽有异议称该地块的改造建设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开发,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二至第九及第十一组证据材料,被告用以证实四平市棚户区改造24#-1地块征收项目从入户调查、拟定房屋征收方案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选定评估机构、公证评估结果及作出对被征收人邢丽华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等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邢丽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二至第九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即对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方面的证据,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原告邢丽华质证表示有异议,但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十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八个法律法规及文件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征收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比如选定评估机构、征收程序、送达方式及强制征收等过程是与法律相悖的,有的程序是违规操作。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二至第六组、第八至第九组证据可证明其征收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可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各文书后附的送达回执均可证明送达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东南生态新城24#-1地块不是棚户区改造,不具备棚户区的公益性质,是借棚户区改造进行的商业开发。其中1、2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3、4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万达宣传单及照片、录像等并不能否定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征收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3、4项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经营的四个企业均有营业执照,因拆迁暂缓年检,但属合法经营,营业执照仍然有效。被告质证认为这几个企业有营业执照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几个企业都在正常经营,没有经营事实,所以不能证明营业损失的存在,营业损失是以实际经营为前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征收的房屋总面积2007.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197.8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被征收的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质证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通过租让的方式转给邢丽华,并未确定归其个人,对房屋的补偿标准应以产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结合产权证及房屋建设情况认定单,故对该组证据的其它部分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四平市盛华饮料厂采矿许可证及矿泉水注册申请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且经北京岳海鑫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2697.59万元,净利润现估为13078.27万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四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取水许可证系伪造”、四平市水利局出具的“取水许可证无效”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由于四平市铁东区盛华饮料厂天然矿泉水采矿许可证现已过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故不再履行撤销手续”等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四政征字[2011]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四政征公字[2011]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24#1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征收人邢丽华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间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邢丽华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7委的房屋总面积2007.7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5197.8平方米进行了依法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详见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依法进行了送达及公告。因270号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漏项,四平市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8月30号作出四政房征补[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亦依法进行了送达及公告。被征收人邢丽华对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27号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的作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经过了科学论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征收目的合法。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决定作出前,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房屋情况调查、登记、公布等程序,对房屋的价值由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评估,原告邢丽华在此过程中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师和无利害关系的两位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并由四平市公证处进行了评估公证,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作出的上述两个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提出采矿权及净利润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取水许可证系伪造”、四平市水利局出具的“取水许可证无效”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由于四平市铁东区盛华饮料厂天然矿泉水采矿许可证现已过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故不再履行撤销手续”等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应予以补偿采矿权和净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武

审 判 员  王文卓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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