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董勤亮,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董玉和(原告董勤亮父亲),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勤亮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撤销行政决定一案,原告董勤亮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和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和,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南哲、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关于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州各县(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学士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机构编制管理证、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董勤亮在2012年报考时,已认真阅读招聘公告,并自2013年5月1日起已是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服务期为3年。
证据3、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登记报名表、工作证明、关于我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录用人员原告董勤亮的情况说明、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告董勤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董勤亮参加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时确认:已认真阅读招聘公告。在公示阶段,和龙市人社局向敦化市人社局反映,原告董勤亮系已招聘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服务期为3年,现在不满3年。
证据4、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勤亮提出辞职是在公示之后。
证据5、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已经向原告董勤亮进行送达。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即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及延边州2012、2013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公告、《国家人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第4条第2款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来作出的,没有其他法律依据。
原告董勤亮诉称,原告董勤亮于2012年12月参加了2012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通过笔试、面试、政审、体检、公式等于2013年5月2日到和龙市人社局报到,并于当天到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工作。但原告董勤亮无论是在2013年5月2日报到当天,还是在2013年11月2日试用期届满后,没有接到要求签订聘用合同的通知,并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于是原告董勤亮决定再参加一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以谋得一份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2013年11月原告董勤亮又报考了延边州2013年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在报考时原告董勤亮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了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基层工作经历年限、基层工作情况等个人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瞒报个人相关信息,骗取考试资格的情形。原告董勤亮在通过笔试、面试、资格复审、面试、体检后,按照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规定,原告董勤亮报考的用人单位敦化市财政局对原告董勤亮进行了实地考察,在考察过程中也了解了原告董勤亮有无签订聘用合同及服务期限等问题,原告董勤亮和和龙市头道镇政府领导明确告知没有签订合同及服务期限协议。敦化市财政局在考察合格后,将资料交由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并由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通过其网站进行公示,在公示的最后一天,敦化市人社局通知原告董勤亮到敦化市人社局,原告董勤亮以为是要办理调转手续,为此特意请和龙市头道镇领导开具了同意原告董勤亮到敦化工作的证明。但敦化市人社局以原告董勤亮在报考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时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3年未满为由,让原告董勤亮自愿放弃聘用资格。原告董勤亮对此不服,拒绝签字。之后,原告董勤亮多次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进行交涉,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还是以服务期限未满的理由,拒绝原告董勤亮到敦化市财政局上班。并对原告董勤亮作出了取消拟聘用人员资格的决定。原告董勤亮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和龙市人社局多次向原告董勤亮施加压力,让原告董勤亮签署聘用合同和服务期限合同,严重影响原告董勤亮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董勤亮对此拒绝签字。原告董勤亮于2014年4月28日辞去了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科员的职务。原告董勤亮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处理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于2014年10月31日又以同样的理由作出了相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处理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也没有证据认定原告董勤亮与原单位之间签订三年服务期限协议,且原告董勤亮的原单位不要求服务三年,并同意原告董勤亮到敦化市财政局工作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取消原告董勤亮的拟聘用资格。原告董勤亮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任何法律、法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董勤亮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建立聘用关系及是否存在服务期,应以签订聘用合同和服务期限协议为准。故原告董勤亮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董勤亮未正常到敦化市财政局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告董勤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补充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裁决原告董勤亮与原单位之间不存在三年服务期;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要求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表示根据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结果,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一并审理。
原告董勤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董勤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勤亮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应按招聘公告中的承诺,让其下属单位和龙市人社局与录用人员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即签订聘用合同。要求服务三年的,还应与录用人员再签订三年服务协议。是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首先没有履行2012年招聘公告中的承诺。没有及时与原告董勤亮签订聘用合同及服务协议,是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首先违反了2012年的招聘公告。原告董勤亮没有任何过错。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就没有约定服务期,是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原告董勤亮不属于正式聘用人员,就不存在服务期。
证据3、和龙市头道镇人民政府开具的三个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董勤亮所在的单位同意原告董勤亮去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工作,没有聘用合同,不存在服务期。即使原告董勤亮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原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还没有签订合同,同时证明原单位不仅同意原告董勤亮报考,而且同意原告董勤亮去新单位工作。同时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要求原告董勤亮服务期三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超越职权)。
证据4、《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考人员登记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招聘公告》、《关于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人社局、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原告董勤亮的工作单位即和龙市头道镇政府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都审核通过了原告董勤亮的报考资格。原告董勤亮具有报考资格,且没有隐瞒个人情况,符合所报考岗位的相关要求。同时说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滥用职权。上述证据是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给延边州法制办的,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也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59号案件中提供过,此处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违法行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滥用职权,无视国家法律。
证据5、《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名单》及递补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该材料是从延边州人社局网站上下载的。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再一次没有按自己发布的招聘公告来履行自己的承诺。同时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暗中取消原告董勤亮聘用资格后,在后来的递补人员公示中没有按公告递补,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暗箱操作。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辩称,原告董勤亮是2012年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入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岗位的,按照招聘人员公告,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原告董勤亮在其岗位工作未满三年的情况下,2013年又报名参加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报考的岗位是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在公示期内,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接到反映原告董勤亮服务期未满的举报,经查证所反映情况属实,原告董勤亮没有资格参加2013年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因此,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依据《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第七条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文件)》第四款,对原告董勤亮违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规定的情况作出了《关于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1号和5号证据,原告董勤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董勤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原告董勤亮在2012年报考时如实填写真实的个人信息,原告董勤亮的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明签订聘用合同及服务期限协议的事实,只能证明没有劳资纠纷。该证据恰恰反映正因为没有按照招聘公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董勤亮才会决定重新报考新的工作单位。根据证据材料和原告董勤亮的异议内容,本院对原告董勤亮通过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聘考试,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到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的事实及2012年的公开招聘公告中要求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限为三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董勤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看出,原告董勤亮在2013年的公开招聘过程中按照公告要求如实填写了真实的情况,并不存在虚报、瞒报的情况。符合报考条件,且通过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报考资格的审查。和龙市人社局在原告董勤亮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及服务期限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董勤亮应该继续在原单位服务满三年,是在侵害原告董勤亮的权利,与劳动合同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报考人员登记表、工作证明,和龙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董勤亮是否应继续在原单位服务至服务期满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敦化市人社局并非组织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单位,无权对原告董勤亮作出处理决定,在另案即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属于越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董勤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董勤亮辞去工作的原因是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和和龙市人社局的频繁骚扰和威胁原告董勤亮要求签订聘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不能否认招聘公告中约定了服务期限三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仅对2012年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告中写明服务期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证据材料的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到庭表示,原告董勤亮要求原单位及和龙市头道镇政府出具证明时已说明证明材料的用途,且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是在和龙市头道镇政府领导签字后进行签字。故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认为在整个招考过程中无论在哪一阶段发现考生有不符合招聘条件的,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均可以做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的在其组织的公开招聘过程中,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任何阶段均有权对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证据材料本身所反映内容对原告董勤亮的证明内容酌情予以采信。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董勤亮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其单位网站上发布《2012年延边州县(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该公告中写明“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并明确“被聘用人员按相关程序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2012年12月,原告董勤亮参加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原告董勤亮报考的岗位为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原告董勤亮通过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经公示后于2013年5月2日到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其试用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试用期满后,原告董勤亮未接到是否予以正式聘用还是取消聘用的通知,也未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11月4日,原告董勤亮再次报考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报考岗位为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会计岗位。原告董勤亮报考时按照要求在报考人员登记表中如实填写了个人相关信息,原告董勤亮在登记表中的工作单位、工作经历年限处如实填写了从2013年5月开始在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的情况。并按照要求开具了工作经历证明。原告董勤亮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敦化市人社局对原告董勤亮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结束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其单位网站上对包括原告董勤亮在内的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和龙市人社局向敦化市人社局出具一份《关于我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录用人员原告董勤亮的情况说明》,和龙市人社局在情况说明中认为,原告董勤亮系和龙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入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岗位人员,根据2012年的公开招聘人员公告中报考乡镇岗位的,服务期限为3年的规定,原告董勤亮应在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继续服务至服务期满。2014年3月26日,敦化市人社局以上述理由要求原告董勤亮自愿放弃聘用资格,并于当日作出《关于我市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告董勤亮的处理决定》取消了原告董勤亮的聘用资格。该处理决定未向原告董勤亮送达。2014年4月16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关于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告董勤亮考生的处理决定》维持了敦化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董勤亮向延边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边州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董勤亮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敦化市人社局并非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工作的组织者,无权对原告董勤亮作出取消聘用资格的处理决定,且该决定未向原告董勤亮进行送达,不发生效力,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并未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告知原告董勤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程序违法。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作出《关于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以原告董勤亮系2012年考入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岗位的在编在册在岗人员,其在乡镇岗位工作服务期未满3年的情况下,再次报考2013年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敦化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财务会计岗位,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取消原告董勤亮的拟聘用资格。
另查明:1、2014年3月26日公示期满当天,原告董勤亮向和龙市头道镇政府及单位领导说明办理调转手续需要原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和龙市头道镇政府镇长朱重锡(分管服务中心)、镇政府党委书记金凤春、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崔锡良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董勤亮系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科员,从2013年5月参加工作以来,单位未与原告董勤亮签订事业单位三年服务期限合同。单位同意原告董勤亮到考入的敦化市财政局报到并工作的事实。2、(2014)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董勤亮在和龙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服务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3、2013年的公开招聘公告中没有明确的聘用条件。4、原告董勤亮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8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时止,一直领取工资。5、2013延边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工作已经结束。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本案中,原告董勤亮在公开招聘考试中,已通过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等程序,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公示阶段作出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势必涉及到原告董勤亮的重大切身利益。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作出涉及原告董勤亮重大切身利益的处理决定时,未向原告董勤亮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予撤销。另外,原告董勤亮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裁决原告董勤亮与原单位即和龙市头道镇便民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服务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勤亮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服务期限的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故不属于法院裁决的范围,在此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取消原告董勤亮拟聘用资格的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勤亮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