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立国与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32号

原告穆立国,住址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原春,局长。

原告穆立国诉被告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立国诉称:2010年,被告因紫气大路动迁原告的房屋、土地,以市政府统一拆迁为由将原告的四平市凯东牧业公司和住宅房屋等予以拆迁,在签订协议书时欺诈原告,给认定房屋年限不符,补偿的标准不对,原告的企业补偿根本不符合标准。故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项目:(1)企业异地回迁安置1700平方米场地并办理相关手续;(2)企业动迁应给营业损失24万元;(3)给付企业搬迁补助费70800元;(4)厂建自管房61.74平方米应拆一还一,回迁61.74平方米房屋;(5)708平方米房屋应为2007年前建筑,应拆一还一半,即回迁354平方米房屋;(6)给付异地安置补偿费;(7)住宅房按仓房补偿,每平方米少给250元,75.22平方米少给188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穆立国同被告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签订了编号09号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货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穆立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武

审判员  王新玲

陪审员  王加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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