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30号
上诉人刘荣秋,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九台市。
上诉人刘荣秋因请求判令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其损失312000元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荣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刘荣秋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忠臣、王秀杰、周晓伟共同偿还人民币324000元。2012年2月15日刘荣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周晓伟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街道产权证为2008000681号三层房屋。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信息显示周晓伟位于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街道上述楼房无抵押。2012年2月29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三层楼房查封、扣押。进入执行阶段后,刘荣秋得知上述楼房已于2009年抵押给了银行,并抵债给银行。因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信息错误,导致法院误将周晓伟产权项下房屋当作无抵押的房产查封、扣押,执行不能。2015年刘荣秋先后三次向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赔偿申请书,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拒收。直接向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赔偿申请书一次,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予答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刘荣秋3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荣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刘荣秋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不是针对其履行协助法院查封、扣押房屋的协助义务,而是针对故意或过错提供错误的房产信息,导致(2012)九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直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2万多元。因为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意或过失错误地提供被申请人周晓伟2008000681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三层楼房无抵押的房屋信息,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将周晓伟的上述楼房予以查封、扣押。2012年末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2012)九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时,才发现(2012)九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周晓伟的房屋,早在2009年8月就己经抵押,并抵债给银行。2015年6月初九台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告知了上述情况。上诉人申请保全周晓伟上述房屋时,周晓伟还有其他动产、不动产可供保全、执行,但2015年6月时周晓伟的其他动产、不动产早已给他人顶债,周晓伟无能力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因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述错误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九台市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九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秋诉称的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错误提供被申请人周晓伟2008000681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三层楼房无抵押的房屋信息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属于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实施的行为内容之一。刘荣秋对此行为不服,要求行政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刘荣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荣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