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81行审16号
吉068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水利局。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庆,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系该局渔政管理站站长。
被申请人:刘伟,男,33岁,无职业,汉族,住临江市。
申请人执行人临江市水利局根据临水(电鱼)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伟于2015年6月4日使用电捕鱼器具在江滨大桥下鸭绿江边进行电鱼。临江市水利局依据《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临水(电鱼)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依法没收刘伟电捕鱼器具一套、并处以罚款壹万元整。”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水利局依法没收了被申请人刘伟的电捕鱼器具,但被申请人刘伟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刘伟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内十日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进行了公告送达。但被申请人刘伟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水利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水利局临水(电鱼)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继英
审 判 员 袁秋林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