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侠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初35号

起诉人:王恩侠,男,1948年8月6日生,汉,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2016年3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诉称:2003年8月,富裕村同时有三名直肠癌患者在县医院手术治疗。因疑与本村垃圾场有关,且对吉林省地质环境监测站吉林站作出的《口前镇富裕村地段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报告》存疑,起诉人多次到县、市、省三级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但并未得到明确答复。故起诉来院,对省政府吉政信复字【2007】9号复核答复提出如下质疑:请省政府给予书面的合情合理的解释:1、对我们提出的上访问题未作任何调查处理,你们是否存在失职、渎职和不作为。2、未作任何处理,但为什么违反《信访条例》一个月的复核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是否存在包庇,隐瞒的意图。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要求省政府对其在处理该信访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和不作为,以及是否存在包庇、隐瞒意图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恩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明昕

审 判 员  张凤英

代理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艾世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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