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武凤山,男,汉族,1929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武树林,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粮校委11组,身份证号码:632521195903160015,系原告武凤山之子。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权,支队长。
原告武凤山诉称:一、请求法院:受理、审理、判决四平交警支队扣车“鉴定16年”不做鉴定结论“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二、撤销四平交警支队1999年第86号“同等责任”认定或判决86号认定无效;三、判决四平交警拿出吉普车疑点如下3条:1、该事故双方车辆的“制动、转向”是否齐全有效的鉴定结论?2、注明:该事故车辆吉普车违法行驶与该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3、注明:该事故车辆吉普车违法行驶,在该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后果责任?四、判决四平交警拿出夏利车疑点如下3条:1、拿出该案夏利车左右尾灯(损坏)底部钣金凹陷变形的鉴定结论?2、注明:该事故中吉普车右前角(保险杠右端)首先撞击夏利车左后尾灯组件(夏利车左后角),吉普车在该事故中是否对夏利车追尾?3、注明:吉普车在该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后果责任?五、判决四平交警拿出:(一)该案“事实根据”;(二)该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三)该案“适用的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武凤山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凤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武凤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武
审判员 王文卓
审判员 王新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