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君,吉林临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81行初20号

原告:孟宪君,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

被告:吉林临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照和,系该委员会主任。

2016年2月23日,本院收到孟宪君的起诉状,要求撤销吉林临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吴国英作出的批准建房的用地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31日经临江市临城乡人民政府和原浑江市临江区计划委员会(1992)第20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原告在临城村用地2亩。后原告在此地建设临城双扶木材加工厂厂房和办公室,并于1996年办理了临乡房字第0000033xx号和000001xx号房照。2001年原告将临城双扶木材加工厂租赁给吴国英,后将房照交与吴国英,2015年原告得知吴国英新建了两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该房照面积包含原告房屋面积。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登记手续系被告重复批准建设,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吴国英作出的重复批准用地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5日原临江区临城乡临城村民委员会为兴办双扶木材加工厂向原临江区计经委申请征用河滩荒地2亩。1992年8月31日,原临江区计划委员会以临计综字(1992)第20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通知书,批准临城双扶木材加工厂用地2亩。临城木材加工厂(即临城双扶木材加工厂)于1993年在土地管理部门补办了用地手续,批准该厂使用荒地1330平方米为木材加工厂用地。后该厂建设了办公室和厂房两处,并于1996年取得了房照,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96.08平方米和223.6平方米,所有权人分别为孟宪君和临城木制品厂。2001年6月1日,孟宪君与吴国英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孟宪君将厂房场地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吴国英,租期为十年。同年6月6日,孟宪君与吴国英又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吴国英以74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孟宪君的厂房及厂内设备等,孟宪君将厂房、厂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用电证等手续交给吴国英。吴国英于2002年6月11日在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分别为576平方米和665.1平方米。2009年9月11日,吴国英经临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临国用(2009)第0042号面积为2098.3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手续,该批件记载的土地出让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认为该土地批准手续系吉林临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重复批准手续,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出让批准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释明,其起诉要求撤销吴国英的土地批准手续系由临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告应为临江市人民政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改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吴国英建房批准手续系2009年9月11日由临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国用(2009)第0042号土地出让手续。原告对该批准手续不服,被诉行政主体应当为临江市人民政府。原告经本院释明仍不更改起诉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宪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艳

审 判 员  袁秋林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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