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艳。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翰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源,该局法制员。
上诉人张维艳诉因诉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以下简称向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树根于2013年9月23日零时报案称,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经营场所处两辆面包车被砸和值班人员被打。被告向阳分局立即立案。立案后,进行调查。原告张维艳于2013年9月23日9时许,到被告处报案,同时被告调取原告笔录。2013年10月22日因该案件复杂,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EMS向向阳分局寄送了书面报案申请书。因该案已立案,所以未重复立案。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依法查处2013年9月23日原告位于上述地址两辆面包车被砸和值班人员被打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依法查处上述时间场所处两辆面包车被砸和值班人员被打的行为违法,并将案件查处的进展和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EMS向向阳分局寄送了书面报案申请书。在被告提供的治安卷宗记载,原告已于事发当日报案,被告于当日立案,所以未重复立案。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作为之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维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维艳上诉称,请求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仅对刘树根于2013年9月23日零时的报案进行了立案和调查。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9时许到被上诉人处报案,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又通过EMS向被上诉人寄送了书面报案申请书,至今被上诉人尚未就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并且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报案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向阳分局答辩称,对刘树根和张维艳的面包车被一伙人砸坏和现场人员被打一案,向阳分局于2013年9月23日0时25分受理,我局不能就一起案件重复立多起案件。我局及时对刘东旭、刘月、韩鹏进行调查,一直对该案进行调查,没有不作为。 2013年10月22日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现仍在调查。综上,被上诉人并无不作为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维艳因车辆被砸及值班人员被殴打于2013年9月23日向向阳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9月23日00时25分08秒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1时30分、10时00分、10时40分、15时10分、13时25分、14时10分,同年9月29日13时40分,同年9月30日14时35分,分别对刘树根、张维艳、李海申、丁建飞、刘东旭、刘月、韩鹏等人作了询问笔录,该案正在侦查中。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阳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张维艳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维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