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落连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落连,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威,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

上诉人黄落连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20日作出的(2013)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落连的委托代理人赫威,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黄落连、方勇、刘登桂因携带毒品被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中队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入口抓获。经审讯,黄落连和方勇供述了2011年12月间伙同郝小兵、印保发、陈新群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3日,公安朝阳分局对黄落连随身携带的冰毒及现金等物品予以扣押,其中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卡内金额23万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卡内金额19.2万元)及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3日黄落连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2年2月20日公安朝阳分局呈请收缴扣押财物,并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2012年12月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郝小兵和黄落连经预谋后,郝小兵从上线处预定冰毒并以14万元购买冰毒贩卖至辽宁省,黄落连以24万元从郝小兵联络的上线处购买郝小兵预定冰毒的剩余部分,并将毒品运输至长春市欲进行贩卖。2012年1月2日6时许,黄落连、方勇、刘登桂乘坐×××号丰田轿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入城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判决以黄落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禁品的,依法没收。黄落连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黄落连以公安朝阳分局收缴其42.3万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为由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另查,黄落连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7月2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7月22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8月3日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朝阳分局在办理黄落连、方勇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将扣押财产予以收缴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对扣押财产作出收缴不当。但鉴于本案黄落连与方勇、刘登桂、郝小兵以及在逃人员陈新群、印保发系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人,本案黄落连主张返还的42.3万元收缴款项中,包含有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新群、印保发存入的大部分款项,另有款项来源不清,所有款项是否属于毒资,款项性质尚未确定,需要在抓获同案在逃人员后方能确认。因现阶段刑事侦查尚未完结,故对黄落连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黄落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落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审理事项,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即认定上诉人黄落连的42.3万元属于毒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没有作出结论,属遗漏审理事项,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落连主张返还的42.3万元收缴款项中,包含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新群、印宝发存入的大部分款项,但对具体由谁存入多少钱没有说明,只用“大量”这种模糊词汇来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存在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中剩余的黄落连的钱款一并收缴。3、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收缴上诉人黄落连的42.3万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28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落连被收缴的款项“是否属于毒资,尚未确定”,说明该笔款项现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该法规定应予收缴的情形,即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的收缴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却以“需在抓获同案在逃人员后方能确认”的理由,驳回上诉人黄落连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如在逃人员一直抓不到,上诉人黄落连的钱款性质一直不能确认,也就一直不能取回。即使钱款性质不明,需要抓获其他同案犯确认,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依法应作出扣押、查封等行为,而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作出收缴行为,使上诉人黄落连失去了全部款项的所有权,侵犯了上诉人黄落连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辩称,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富峰中队在富锋镇入口对车辆里进行检查时,发现×××号黑色本田车内的三名男子形迹可疑,对车内检查时发现车内有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为冰毒,遂将三人移交朝阳区禁毒中队审查。经查三人分别为黄落连、方勇、刘登桂。三人如实供述了伙同郝小兵、印保发、陈新群(印、陈二人在逃)从广东购买毒品到东北贩卖的事实。在将黄落连、方勇、刘登桂抓获后,从黄落连处扣押建行卡一张(卡号×××,卡内余额23万元)、农行卡一张(卡号×××,卡内余额19.2万元)及冰毒724克及现金6万元,从方勇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经查明,两张银行卡均是方勇开的卡,开卡的目的是用于贩毒中转毒资,方勇此次到广东向“阿天”购买毒品时在银行卡内支取10万元,在逃的同案嫌疑人印保发、陈新群也有大量现金存入。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认为黄落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8月13日获刑满释放,其于2011年12月再次进行贩毒活动,用方勇的身份证开具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且两张银行卡中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印保发、陈新群大量现金存入,目前二人在逃,公安机关仍在抓捕,刑事侦查工作仍在继续,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程序证据:1、2012年1月2日呈请扣押报告书。2、2012年1月2日扣押物品清单。3、2012年2月20日呈请收缴报告书。4、2012年2月22日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收缴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事实证据:1、2012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落连的讯问笔录,证明2002年10月21日上诉人黄落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8月13日释放。释放后其无其他合法收入,其巨额存款来源不清。2、2012年1月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落连的讯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黄落连被抓获时,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和郝小兵共有。3、2012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落连的讯问笔录。4、2012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落连的讯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黄落连银行卡内资金来源不明5、2012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落连的讯问笔录。6、2012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郝小兵的讯问笔录。7、2012年1月4日公安机关对方勇的讯问笔录。8、2012年2月8日公安机关对方勇的讯问笔录。9、2012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方勇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黄落连用方勇身份证开立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毒品。10、2012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上诉人黄落连用方勇身份证开立的建行卡存取交易明细。11、2011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证明方勇在中国建行银行开立账户。银行卡号:×××。12、2011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印保发存入现金15万元的存款凭条。13、2011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方勇存入现金20.4万元的存款凭条。14、2011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方勇存入现金14.7万元存款凭条。15、2011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开卡存款凭条。证明方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银行卡号:×××。16、2011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方勇存入现金19万元的存款凭条。17、2011年1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标明“无卡”存入现金10万元的存款凭条。18、2011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方勇存入现金19万元的存款凭条。19、2011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陈新群存入7.12万元的存款凭条。

上诉人黄落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从建行卡取款23万元和农行卡取款19.2万元,上述款项系上诉人黄落连所有的事实。3、(2012)长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吉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的是没收上诉人黄落连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4、呈请收缴报告书及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非法收缴上诉人黄落连人民币42.3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黄落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朝阳分局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对上诉人黄落连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收缴的行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程序不当。鉴于上诉人黄落连在讯问中曾供述“我买毒品的钱从这些钱里出的”,以及方勇在讯问中的供述和建设银行卡取款明细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黄落连用两张银行卡从事毒品犯罪,虽农业银行卡中,有在逃同案犯陈新群曾存入的7.12万元,尚有10万元来源不明,但因刑事侦查尚未结束,不能排除该两笔款项不是用于犯罪,据此,对上诉人黄落连要求返还42.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落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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