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有,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农安县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杨树林乡路南。
法定代表人梁红宾,经理。
上诉人陆广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农安县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广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陆广有与亿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陆广有被派遣至德惠市货运站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陆广有与同事李继海就餐返回德惠市货运站值班,因货运站大门已锁,陆广有翻墙进入货运站院内,不慎将腿部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9日陆广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广有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陆广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陆广有在值班期间外出就餐,返回时私自翻墙进入将腿部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陆广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陆广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广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亿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并被派遣至德惠市货运站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与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单位安排的值班时间内就餐,应当认定是工作时间。因单位没有食堂,没有为职工安排就餐,所以职工在外就餐属于单位认可并形成习惯的行为,上诉人在就餐后返回工作单位值班,应认定是工作地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收到陆广有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在场证人李继海及陆广有本人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23时左右,陆广有和李继海吃夜宵后返回德惠市货运站,因大门已锁,在翻墙进入过程中陆广有受伤。市人社局认为陆广有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受伤也并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因其私自跳墙而造成的。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亿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亿达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亿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其对陆广有、李继海的工伤调查笔录、李继海出具的证人证言、亿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陆广有受到的伤害是因其外出就餐后私自跳墙返回工作处所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事故伤害,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市人社局对陆广有作出的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陆广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广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