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智刚与四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韩智刚,男, 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闫玉梅(系韩智刚妻子),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柴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平市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智刚诉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刚、被告四平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杨波、高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韩智刚作出了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韩智刚在城市规划区内于2007年后在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从张立海处经协商流转过来的土地上建设的①90平方米、②104.40平方米,砖平结构,用途①为修理车间,②为仓房的行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韩智刚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韩智刚诉称:原告于2007年间,在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张立海处流转来土地,响应国家号召发展多种经营,经过多年来的建设,逐步建成初具规模和条件的养殖场,并以此加入了四平市铁东区智勇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在原告的养殖厂不断壮大和完善之时,突然接到了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4条和71条之规定,拟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被告针对申辩意见进行了答复,随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向原告下发了四规责拆字【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1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对此不服,故提出告诉。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行政机关。原告的“90平方米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仓房”是在合法流转土地上修建的养殖场,是农村土地,不在城镇的规划区内,不属于市规划局行政管理范围。二、原告不属于“违建”,而且不具有“必须拆除”的情形。原告的“90平方米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仓房”是经营养殖场的辅助建筑,其中104.40平方米用于饲料仓库;90平方米中有42平方米用于生产人员居住,48平方米用于修理车间。按《土地管理法》第17条、《畜牧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原告开办养殖场,在合法流转的土地上建设养殖场,完全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须获得建设用地的审批。而且,原告开办养殖场已多年并投入巨资,建设已初具规模,完全响应国家发展农村养殖业号召,为繁荣地方农业经济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所建的养殖场也非永久性建筑,对土地没有造成永久性损害,仍然属于农业生产范围;养殖场已建成多年来,没有任何管理机关告知或阻止原告建设,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对规划造成明显影响,属于《规划法》第64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因此不具有必须拆除的情形。故此。原告建养殖场不用经审批,不属于“违建”,更没有必要拆除。如果存在“违建”,也只有48平方米的修理车间属于“违建”,而不是全部。三、认定原告的养殖场辅助建筑属于“违建”并拆除明显不公。拆除“违建”,那么原告投入多年的人力和物力将付诸东流,损失惨重,尤其是面临着政府占地,实际上就是因为政府为了征收便宜的土地,以此手段强迫村民拆除所谓“违建”。另外,原告在此土地上不仅建成合法的养殖场,而且为了方便生产,在此也建成了生产人员居住的房屋,如果拆除,原告及家人将无家可归。因此,拆除“违建”对原告明显不公。综上,原告诉请: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规责拆决字〔2015〕29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二、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的法律规范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照片6张,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的建筑物的实物状况。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二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韩智刚承认所建建筑物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有异议,取笔录的事有,但我不是这么说的,在这份笔录第三页自谋职业处,我原话说的是为了畜牧业养殖以及农机修理,没给我写全,其他都对。

第三组证据材料: 1、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规划区范围图;2、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文本、说明书,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建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我不懂,持保留意见。

第四组证据材料:1、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规划区范围界定图;2、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文本、说明书,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建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我不懂,持保留意见。

第五组证据材料: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建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且规划用地性质为生态绿地。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这个规划图我看明白了,但我的建筑在先,他的规划我不知道。

第六组证据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吉国用<2004>第030200004号)。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建筑物占用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而不是韩智刚。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对土地使用证没有意见,土地使用证是他的,跟我没关系,我也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组证据材料: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四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测绘的用地范围及韩智刚违法建筑位置图。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建筑在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我使用的土地是经村上流转的,是否合法也是村上与规划局的事,跟我没关系。

第八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建筑物的实物现状;4、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程序;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有申辩的权利;6、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的申辩意见,证明原告进行了申辩;7、关于韩智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认真研究并给了回复,认为申辩主张不成立;8、四平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且送达给原告。

原告韩智刚质证认为:对第二项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页我从事自谋职业,畜牧养殖和农机修理,没给我写。除了笔录有遗漏其他没意见。

被告列举了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条没意见,但该法条不适用于我。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实行的,我的房子是2007年所建的,没有法律效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两张,证明原告是从事养殖业和农机修理的。

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质证该证据并不是原告兴建本案所涉建筑物的合法手续。

第二组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基本情况登记;3、承包土地登记;4、承包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

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质证认为:1、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伪,且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冲突,认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虚假的;2、对于承包田流转合同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当庭向法庭举证证明了本案所涉土地在2004年土地所使用人已经是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所以该协议属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应。

第三组证据材料:1、经营期的照片6张;2、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营多年,养殖场已初具规模。

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照片6张,证明原告韩智刚所建的建筑物的实物状况,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韩智刚承认所建建筑物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韩智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材料即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之规划区范围图、文本、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等,证明韩智刚所建建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上证据材料的原件,且原告韩智刚没有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六、七组证据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测绘的用地范围及韩智刚建筑位置图,证明韩智刚所建建筑占用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虽原告韩智刚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亦未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且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八组证据材料证实四平市规划局被诉行政行为从立案审批、现场勘验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韩智刚虽对其中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四平市规划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与原告建筑的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智刚于2007年,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张立海处流转来土地。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其建的90平方米的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的仓房。以上两处建筑的建设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四平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韩智刚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的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四平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故四平市规划局有权作出被诉拆除违建的行政决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函【2011】316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法【2012】43号《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可知,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的建设行为立案处理,未超过两年的处罚期限,可以对其加以处罚。故本案中被告四平市规划局认定原告建设的“90平方米修理车间、104.40平方米仓房”是违建,是经过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又对原告的申辩认真研究并给了回复。最终于2015年6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智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武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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