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明成,村书记兼村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庆,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乡约屯2组,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百余,男,1944年7月2日生,汉族,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
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人孙凌有,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晓山,组长。
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诉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政府”)、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拖集团清算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双河村委会起诉。双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长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双河村委会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双河村委会诉讼代理人徐庆、李百余,被申请人榆树政府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孙凌有,第三人长拖集团清算组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1年3月31日原榆树柴油机厂与原榆树县城发公社双合大队签订60垧土地租赁协议,后又扩大至120垧,使用期限30年。2000年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私下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05公顷)。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该地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并发包给他人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将该105公顷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榆国有(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告以登记档案遗失为由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提出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10月11日榆树市土地管理局已答复城发乡村民代表,省动力机械厂(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榆树市土地局向榆树市人大出具的《关于城发乡代表提出省动力机械厂七二年开始无偿占有城发乡土地108垧,应退还城发乡农民提案的答复》(1996.10.11)及相关附件。此证据用以证明,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在榆树市界内开荒的土地建立“五·七”农场,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的土地应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
2、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农林畜牧局关于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此证据用以证明同意榆树柴油机厂征用城发公社双合大队七队耕地十六亩五分为柴油机厂修建家属宿舍用地。(附土地申请书、用地平面图、协议书各一份)(1972年10月16日)
3、榆树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文件。此证据用以证明,1972年5月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五·七”农场两次申请,经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双合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农业局及吉林省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将位于城发人民公社界内的国家所有的草甸子1150市亩作为吉林省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农场。
4、长春市企业改革与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研究长春拖拉机制造厂(含有限公司)破产问题》(2009年5月7日)。此证据用以证明,榆树市柴油机厂的资产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置,厂区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榆树市政府收储并支付资金。企业所拥有的农业用地暂不处置。
5、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13号文件,此证据用以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恳请长春市政府将长春市拖拉机制造厂榆树柴油机厂座落在榆树市城发乡的农场中剩余80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给榆树市,用于保障性苗木基地建设。
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
一审认为,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为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但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庭审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已证明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于1972年已确定在城发乡界内的草甸子作为吉林省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农场。故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105公顷土地,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在,诉争土地的性质均为国家所有,该土地登记给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起诉。
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1972年5月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五·七”农场两次申请,经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双合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农业局及吉林省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将位于城发人民公社界内的国家所有的草甸子1150市亩作为吉林省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的批准文件、相关的协议书及1972年10月16日长革生农(72)78号《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农林畜牧局关于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等证据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为争议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提供了1971年3月21日制作的盖有中共吉林省榆树县城发公社双合大队党支部公章及赵连喜、温富等人名章的书证及冉凤山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1971年3月21日形成书证之后,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取得了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审裁定以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双河村委会再审主张,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争土地自建国以来就是申请人集体所有,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为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2.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应撤销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再审认为,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争议地块性质为国有土地,双河村委会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其起诉。
被申请人长拖集团清算组再审认为,一、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双河村委会提供了1971年3月21日制作的盖有中共吉林省榆树县城发公社双河大队党支部公章、赵连喜、温富、冉凤山等人名章的书证及证人冉凤山的证言,原一、二审未对双合村委会主张被原榆树柴油机厂租赁的土地与榆树政府发放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予以判明的情况下驳回起诉错误,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本院二〇一六年第八次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长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及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