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艳平,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原告李艳平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平诉称:其因四平市铁东法院违法强制拆迁,多年未处理,致使其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2月10日,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滞留,被当地警方查获并给予训诫。随后被四平公安接回并给予行政拘留10天处罚,原告对此不服,特提出告诉。请求撤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四东公(黄)决字[2015]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平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其后李艳平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李艳平送达,维持了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李艳平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李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武
审判员 王文卓
审判员 王新玲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