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同静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重字第1号

原告赵同静,女,1976年10月4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法制大队干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同静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同静撤回对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宋 武

审判员  张佳刚

审判员  张雪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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