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绿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支行,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董大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住所:长春市西环城。
第三人张书铭,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支行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张书铭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文辉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