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立字第9号
起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冷冻食品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幸福村五社。
经营者:李超然。
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冷冻食品厂的起诉状。起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冷冻食品厂起诉被告吉林交通运输局、吉林市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吉林市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就第三人擅自在编号Y162220202的吉双公路上修建铁路,并违法侵占、封堵公路,断绝通行六年之久不问责,实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促其作为;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侵占公路的违法;终止侵占公路的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该路段上的障碍物,恢复该路段正常通行;3、一被告利用第三人违法封堵道路,在封堵路段搞出租获利,进而保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长达六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处以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万元的30%=57.3万元;二被告是封堵路段基层政府,面对一被告出租封堵路段获利置之不理,实属纵容违法获利,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191万元的10%=19.1万元,(第三人应赔偿191万元的60%=114.6万元,另案告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对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依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两名被告具有起诉人诉请的行政职责,即不能认定吉林交通运输局、吉林市经开区管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另,起诉人向两名被告提交的申请是请求调阅相关审批材料,并不是请求相关部门履行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或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起诉人邮寄回执也未显示起诉人邮寄的是何种材料。经本院多次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冷冻食品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审 判 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