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江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董山堂,住白山市。
原告冯桂珍,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马树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佳奇。
委托代理人杜思嘉。
原告董山堂、冯桂珍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的江公(石)决字(2015)第7号、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山堂、冯桂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佳奇、杜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江公(石)决字(2015)第7号、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董山堂、冯桂珍于2015年2月25日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董山堂、冯桂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董山堂、冯桂珍诉称,被告以训诫为名与原告强行约谈,属于违法。被告用所谓的“个人陈述”作为证据,对二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江公(石)决字(2015)第7号、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来源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辩称,原告董山堂、冯桂珍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给予董山堂、冯桂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4、家属通知书二份。
第二组证据:1、违法嫌疑人董山堂陈述和申辩材料一份。2、违法嫌疑人冯桂珍陈述和申辩材料一份。3、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关于董山堂、冯桂珍进京上访情况说明一份。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董山堂、冯桂珍训诫书各一份。5、证人门庆军、王庆义书证各一份。6、董山堂、冯桂珍户籍证明各一份。7、董山堂、冯桂珍携带的上访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6、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实,二位证人非某某,且不在北京。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虽然对门庆军、王庆义出具的书证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二位证人不在北京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门庆军、王庆义系江源区信访局驻北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上访人员相关事宜系其工作职责,其出具的书证作为证据来源合法。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山堂、冯桂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二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办公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制止,并给予书面训诫,带离现场,交由白山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处理。2015年3月1日,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以董山堂、冯桂珍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对董山堂、冯桂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正当履行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处罚。本案二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到中南海周边主张其诉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秩序。被告据此对二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石)决字(2015)第7号、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山堂、冯桂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山堂、冯桂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