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22行初5号
原告:许琳,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靖宇县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翁文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宇县经济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琳,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文东、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水泥厂工人,后企业改制,成为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职工,于1998年11月份因工负伤,1999年10月份原靖宇县人事劳动局牵头成立了对其工伤评残的委员会,确认为一级伤残,三级护理。原告作为企业的职工被严重的侵权时,主管局与企业有为职工维权的责任,原企业改制后,为原企业的工伤重残人追讨合法的工伤待遇的责任。经济局是原告单位的最上层,原告所在的企业没有脱离过县政府的管辖,原告追讨合法工伤待遇的维权成本被告应该承担。诉讼请求一、2人拾年的工资480220元。二、补助费72000元。三、差旅费、律师费和办案杂费10000元。合计5622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12月28日靖宇县劳动局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裁字【2007】7号裁决书、2005年7月18日靖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调字【2005】2号调解书、2005年8月5日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5日调卷申请书、2012年10月25日递件索引、2011年8月10日关于许琳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纠正过去给我严重错办的工伤后续问题”的答复、2007年5月30日关于许琳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08年9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山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5日附件索引、工作简历、举证问题、国家发改委出台的《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人10年的工资、补助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办案杂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政府的机关单位,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为原告维权支付费用。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2人的工资、补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的调整范围。靖宇县经济局与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不是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与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没有隶属关系,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且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也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08)靖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靖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2号调解书;3、万达公司与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4、靖宇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靖改发[1997]7号;5、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章程;6、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产权出售股东安置方案;7、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8、股东大会决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工人,1998年11月发生工伤,评一级伤残。该公司于同年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2005年,经靖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单位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工伤发生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单位内部管理事项,而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且原告诉请的内容实质是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人民陪审员 穆广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