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规划局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规划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有,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胡家铭,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6688号。

法定代表人邵守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受理。

经审查,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在建设工程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在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南湖中街以东、丙四十九路以北)建设“希派创意城项目”,该项目规划用地面积为20501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务金融,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2014年4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春市[2014]SP用字第0063号),2014年12月3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20000201400372号),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调查。被执行人委托长春人同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长春人同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实测报告,该楼已经实建A#(A1、A2),总建筑面积51676.81平方米;经被执行人委托吉林瑞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希派创意城项目A#(A1、A2)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编制,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吉瑞咨[2014]第394号工程造价编制报告,本工程造价为37541018元。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房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规罚告南开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长规罚决南开字第[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日内到长春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1877050.90元”,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规罚催南开字第[2015]第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长规罚决南开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877050.90元,并加处罚款金额1877050.9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欠款:“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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