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初17号
原告:梅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卉香花园18栋1门202室,现于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长春市自由大路3298号。
原告梅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军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军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