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和诉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22行初6号

原告:李瑞和,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艳,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东,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宪东,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勇,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瑞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龄认定行政处理答复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和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东、孙宪东、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0年就在三道湖林场参加工作,归三岔子林业局后,1966年8月15日,是三岔子林业局油锯手,有照片为证,也有三岔子林业局开的证明,根据靖革生字(69)33号文件移交地方,直到2004年退休。而被告将原告的工龄,折算从1975年参加工作计30年,折算方式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 45年工龄,计算有理有据。根据中发[86]6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91]20号文件,人字[91]403号文件,都是处理“文革”当中冤假错案相关政策,但被告不予采纳,作出了对原告1969年至1985年期间工龄不予认定的《关于李瑞和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12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李瑞和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并要求撤销1962年三岔子林业局的精简行为,要求撤销靖革生字(69)第33号文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三岔子林业局2013年开的证明2、照片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1]20号文件,中发[1986]6号文件。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招工时的人事档案,无法确认其工龄,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者档案管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09]80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提供在《劳动法》生效之前的招工时的人事档案或证明在企业工作时的工资表。在《劳动法》生效后,应当提供上班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资传票等证据,原告提供不出所有的证据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确认被答辩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被告确认原告的工龄,是依据靖宇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作出的《关于李瑞和上访处理意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人事档案和证明上班的工资传票等依据,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靖宇县为了解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宜粗不宜细、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召开了联席会议,确认了李瑞和的工龄,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依据2013年7月10日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证明可以证明69年—85年期间原告身份为社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工龄认定的条件。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县里的联席会议确认原告的工龄是正确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瑞和书面申请; 2、关于李瑞和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3、送达回执一份;4、中共靖宇县委靖宇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文件靖吉办字[1987]年14号文件;5、1985年6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文件;6、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作出办字[2007]1号《关于李瑞和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 7、2007年4月16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瑞和上访问题作出终审复核意见吉国资信复字[2007]5号《吉林省国资委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8、靖宇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时间联席会议办公室靖信联办字[2013]12号《关于李瑞和上访问题处理意见》。9、白山政信复告字[2009]1号《信访事项复核请求不再受理告知书》。法律依据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者档案管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09]80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瑞和于1960年支边到靖宇县三道湖林场当工人,1962年3月三道湖林场划归三岔子林业局管理,同年三岔子林业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建立9个营林村,李瑞和被安排到大井子营林村,该村归三岔子林业局管理。1969年末根据靖革生字(69)33号文件,三岔子林业局将所属营林村移交靖宇县各公社,变营林村为生产队,村员为社员。

2007年1月15日,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作出办字[2007]1号《关于李瑞和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认为上访人李瑞和所提要求收回营林村安置问题,靖革生字(69)第33号文件、吉革农发(1973)14号文件和吉林省农业局(75)吉林秘便字第135号文件均有明确规定,三岔子林业局安置精简职工到营林村的做法,符合政策规定,李瑞和关于营林村上访问题不符合政策规定。

2007年4月16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瑞和上访问题作出终审复核意见吉国资信复字[2007]5号《吉林省国资委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关于精简不合理的问题,你单位是严格按照省委精简办整编小组办公室《关于迅速组织精减人员到山区草原建立营林村垦殖场的通知》和吉革农发《关于营林村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报告》(吉革农发[1973]14号)进行操作和安置的。我们认为,企业的做法完全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无不妥之处。你的诉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2013年7月18日靖信办字〔2013〕12号《关于李瑞和上访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李瑞和有效工龄为1960年至1969年,1985年至2004年,共计30年,在计算养老待遇时,折算为从1975年参加工作(有效工龄为30年)。”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5年12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李瑞和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不服,并要求撤销1962年三岔子林业局的精简行为,要求撤销靖革生字(69)第33号文件,进而要求对69年—85年期间认定为有效工龄,其诉讼请求内容的实质是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问题,该政策方面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人民陪审员  穆广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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