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琳诉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22行初7号

原告:许琳,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东,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宪东,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许琳诉被告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东、孙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995年就参加了工伤保险的靖宇县原水泥厂职工,于1998年11月份因工负伤,1999年10月份原靖宇县人事劳动局牵头成立了对其工伤评残的委员会,确认为一级伤残,三级护理。在劳动法生效的同年同月,原企业就依法与本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的投保与承保的关系合同,虽然全年无工伤,但12月份又补齐了年初交费时欠额的部分。现要求被告一、补办落实1999年评残时的行政不作为项目:1、确认需要衬垫硬脑膜的后续医疗;2、依法确认 1999年10月以后唯一就应被转落入其原企业所参加的工伤保险公司内、享受应得的各项待遇。3、依法确认其本人享受伤残津贴所专用的计发基数应该是300%。二、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11年末先后五六次行政侵权,要求按五倍处罚总额258656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12月28日靖宇县劳动局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裁字[2007]7号裁决书、2005年7月18日靖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仲调字[2005]2号调解书、2003年8月5日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5日调卷申请书、2012年10月25日递件索引、2007年5月30日关于许琳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08年9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山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5日附件索引、工作简历、举证问题、国家发改委出台的《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评残时的不作为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上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于1999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999年10月21日原告认定为工伤,1999年10月25日被告组织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一级,三级护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后续医疗费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被告的确认范围。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诉规定,是否纳入工伤保险享受待遇的范围,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来确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确认,而不是被告来确认,伤残津贴也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被告不存在工伤认定和鉴定不属于不作为的项目,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不存在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由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而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原告要求被告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也没有承办工伤保险待遇事务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原告单位也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发生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经办机构也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伤残鉴定的申请报告2、证明两份3、关于许琳同志事故伤残的报告4、职工因工负伤认定审批表5、劳动鉴定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原靖宇县万达建材股份合作公司工人,1998年11月因工负伤。经原告单位申请,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于1999年10月25日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一级,三级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1999年10月21日将被告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25日组织靖宇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故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落实1999年评残时的行政不作为项目,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的要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穆广军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峰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