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笑敏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昌行立字第2号

起诉人:安笑敏,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2013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安笑敏的起诉状。起诉人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吉昌征房征补字(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其告诉的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纠纷,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征房征补字(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笑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彦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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