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昌行立字第2号
起诉人:安笑敏,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2013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安笑敏的起诉状。起诉人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吉昌征房征补字(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其告诉的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纠纷,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征房征补字(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笑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彦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