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洪林蔡洪林诉四平市公安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受初字第14号

原告蔡洪林,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起诉人蔡洪林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2003年2月12日晚7时许,被告纪检委、警务督察处的干警到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的液化气站抓赌,将未参与赌博的原告连同涉赌嫌疑人带到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并认定原告“涉赌抽红、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聚众赌博”。原告因此被所在单位公主岭市公安局做出辞退(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改为开除)处分。原告对此不服多次上访,2009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出具了一份“关于蔡洪林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对原告上访事项的调查结果进行了明确阐述,认定“原告的上访诉求是有理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原告信访案件进行启动复查程序。2014年9月15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向公主岭市政法委出具了一份《关于蔡洪林同志申诉问题的核查报告》,该报告对当初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理过程、处理依据、处理结果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明确承认了“程序上确定存在问题”、“作出开除决定确实有点牵强”。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涉赌抽红、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聚众赌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法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便指示其下级公安机关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开除处分。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原告被开除的法律后果,使得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出具2003年2月12日对原告涉嫌赌博的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认定书或其他书面法律文书,纠正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行为,澄清事实,还原真相,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2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公安局未对原告做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蔡洪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  石立军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郝 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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