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昌行立字第5号
申请人:毛玉坤,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街8-4-27号,身份证号:220203195404171812。
委托代理人:毛贵生,男,汉族,1932年8月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兴山胡同13-1-6号,身份证号:220203193208091816。
2013年10月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毛玉坤的起诉状。申请人申请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222907.9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毛玉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彦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