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宏英诉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郭宏英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郭宏英原审诉称:一、2015年6月12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郭宏英等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二、原告要求公开吉办发[2008]25号《吉林省信访专项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政府信息应当由被告公开,故被告告知原告向吉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答复意见》,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有权提起诉讼”是指只有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才有资格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否则“无利益即无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郭宏英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在被告省政府处保存,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向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即吉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提出申请,故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宏英的起诉。

郭宏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省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超过法定期限;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是由省政府制作发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省政府负有公开义务;三、申请信息公开与是不是行政相对人无关,且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郭宏英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即吉办发[2008]25号《吉林省信访专项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上诉人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利害关系。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省政府制作,省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在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向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即吉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提出申请,故省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